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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调研报告多篇

时间:2024-11-24 20:29:16
群体调研报告多篇

【引言】群体调研报告多篇为网友投稿推荐,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

【第1篇】关于非正常死亡引发群体性事件调研报告

一、非正常死亡引发群体事件的现状

非正常死亡事件因其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复杂性多,稍有处理不慎,就极有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从我县情况看,造成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主要因素是道路交通、生产安全、溺水死亡及其他意外死亡,且总量居高不下,引发的群体事件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20xx年至20xx年7月,我县共发生非正常死亡××*起,死亡××*人,引发不稳定事件××*起,占总数的××*%,其中:20xx年××*起,死亡××*人,引发不稳定事件××起,占总数的××*%;20xx年××*起,死亡××*人,引发不稳定事件××起,占总数的××*%;20xx年××*起,死亡××*人,引发不稳定事件××起,占总数的××*%;20xx年1-8月共发生××*起,死亡××*人,引发不稳定事件××起,占总数的××*%

二、非正常死亡引发群体事件的主要特征

1、事发突然,人员聚集快。非正常死亡一般都无预兆,因事发突然,死者亲属会一时无措,马上会召集其亲朋好友以及邻里聚集在地一起,引发的群体闹事事件,难以及时准确地做到预警处置。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群体闹事事件参与人员主要是死者家属、亲朋好友和邻里,同时也会造成群众的围观,造成人员的大量聚集,造成可能引发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事件,个别甚至会引起连锁反应。

2、情绪激动,手段多样化。非正常死亡往往一时无法让死者家属接受,在承受丧失亲人的悲痛中,情绪都比较激动,无法冷静下来通过法律途径或通过当地党委政府来解决问题,丧失理性的当事人在不理智的状态下常常做出违法出格的事情。而且在亲友邻里聚集后,往往会仗着人多势众,在别人的鼓动下,采取一些过激的方法,或是到肇事方或单位、或是到死亡发生地、或是到当地党委政府,采取围堵、抬尸闹丧、群体上访,甚至阻塞交通等极端做法,以期通过闹事来解决问题。

3、目的明确,期望要求高。非正常死亡发生后,不管是否引发闹事事件,取得最大的经济赔偿是死者家属的最终目的。其采取的闹事行为,一方面是悲痛情绪的发泄,另一个方面是为了扩大影响,采取多种方式,以达到其合理、不合理的诉求,在经济赔偿上获得最大化。特别是一些家属往往不分事故责任,以“人死为大”为要挟,用“死人”来压活人,提出不合理的诉求和赔偿要求,有的甚至漫天要价。

三、非正常死亡引发群体事件的原因分析

妥善处理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需要深入分析原因,把握规律,找出症结所在。通过深入调研,非正常死亡事件引发群体事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群众法制意识不强。虽然,通过多年来的普法教育和法律宣传,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基层特别是农村群众忙于勤劳致富或创业或经商或打工,平时很少参加学习,看书读报少,法律意识淡薄。农村基层还普遍存在“法不责众”的思想,认为只要大家一起闹,受害方不敢追究,政府拿我们没办法;另一方面,通过近年来的上访“经验”,群众存在“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想,如果走法律诉讼途径不但成本高时间长、而且达不到实际诉求,只有将事情闹大,才能引起各级领导的重视,才能得到更多的赔偿。

2、政府公信力不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的变化、贫富差距的拉大,特别是一些腐败现象的发生,政府的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进而使群众对司法、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对政府能否公正处置持怀疑态度。部分干部存在求稳怕乱的思想,怕群众闹事,为了防止死者家属闹事,往往偏重于协调,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制的权威性。此外,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后,群众第一时间不是去寻找合法途径,向有关村、镇、单位反映请求帮助解决,在源头上得到解决。

3、补偿标准不统一。当前,法律法规对非正常死亡赔偿规定不一致,标准不统一,单位之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行业之间赔偿金额有高有低,致使死者家属互相攀比,从而引发群体性闹事事件。另一方面,在实际处置过程中,对死亡赔偿的额度往往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特别是当肇事方有一定经济实力时,死者家属往往会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特别是在交通死亡的赔偿额度上,在实际处置中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此外,肇事方的赔偿能力不一,特别是有的企业主为息事宁人,实际赔偿金额过高,也会造成类似事故死者家属的极度不平衡。

四、有效处置非正常死亡引发群体事的对策措施

1、法制宣传要注重经常性。要强化法制宣传教育,按照“五五普法”要求,扎实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全面、深入、细致地宣传与农民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各种形式的法律咨询和法制讲座,法律宣传资料,宣传标语,利用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开展行之有效的普法教育,使农民知道怎么做合法,怎么做违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引导群众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运用法律手段保 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消除群体性事件的诱发困素。

2、情报信息要注重动态性。非正常死亡尽管有突发性的特点,但在发生群体闹事前,一般都有一定的酝酿时间。因此,及时掌握相关情报信息是关键。要健全情报信息网络,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配强基层基础,大力培育治安骨干力量,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纵横交错的情报信息网,及时、准确收集相关情报信息。特别是对当事人有可能上访闹事或采取极端手段的,要保持情报信息的灵敏畅通,确保当事人一有动作,就能及时掌握,提前做好防范措施,确保早发现、早准备、早介入、早预防、早化解,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把各种苗头性、倾向性、行动性的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3、预防预警要注重机制性。要稳妥有效地处置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群体闹事事件,防患于未来,预警预防是基础。一是要加强基层干部能力建设。基层组织处在应急处理的第一线,要着力加强基层干部队伍应急处置能力,大力提升基层干部的威信,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大力推行村务公开、政务公开,不断提升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公信力。二是要加强应急机制建设。要针对有可能发生的群体闹事,建立一套预防处置非正常死亡引发的群体闹事的应急预防机制,一旦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处理机制。三是要建立应急处置队伍。要建立应急处置力量,根据事件状况,明确责任主体、明确责任人,在发生群体闹事事件后,应急处置力量马上跟上,确保拉得出、打得赢,控制得住、化解得了。

4、公正处置要注重前瞻性。处置非正常死亡事件,公正处置是前提。一是要及时查明死因。弄清死因,查明真相,是分清是非,落实责任的关键。要广泛深入的调查取证,弄清事实真相,固定相关证据,让事实讲话,用证据说话,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二是要分清双方责任。在弄清是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要通过耐心细致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纠纷的有关情况,通过调查走访知情人,进一步核实纠纷事实,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根据责任 ……此处隐藏41205个字……p>

其四,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不易得到充分的赔偿。在司法实务中,囿于现行法律的不合理规定及一些法官过于保守的司法理念,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往往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一是我国医疗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标准适用特别的规定,其赔偿标准远远低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与未构成医疗事故仅构成医疗过失的案件相比,由于后者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前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往往后者反而比前者赔得更多。二是在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上,一些法官未能充分考虑事故赔偿请求权人的弱势地位,过分限制其赔偿要求。如一些法院为案件的简便处理,不考虑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合理且可预见的后续治疗费,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三、进一步加强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同情弱者,扶助贫者,是人类的天性,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我们必须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显然不能仅仅停留在静态的立法层面,还必须在法律的运行、促进权利实现方面寻求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方能实现全方位的保护。

(一)树立实质公平的理念,确立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现代社会之所以愈来愈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现状及其保护,是文明社会道德水平及法律进化的产物。法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体现了法律正义,是消除个体痛苦的人道主义与消减社会痛苦的功利主义的双重要求。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在追求平等保护的前提下,对社会弱者进行倾斜保护,劳动法脱离私法而独立发展就是一个明证。

一个良好的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必须是关爱和保护弱者的法律。而我国现行的各项程序法和实体法,大多只确立了平等、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导致在处理当事人现实地位极不平等的各类法律纠纷中,只注重对有关各方平等对待,而不能保证弱势一方得到“特别保护”。因此,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必须确立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面可以体现社会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改变弱者的不利境况,确保其生存,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整合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为经济健康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进步创造条件。

(二)建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现阶段强制仲裁程序的存在,使一些案件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或裁决方式予以消化,一定程度上使法院缓解了案件数量过度增长的压力。但另一方面,相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案情简单和标的较小的特征,相对于劳动者对过高诉讼成本、过长诉讼期间难以承受的事实,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有进行修改、完善的必要。要建立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还必须从立法上对现有制度进行变革。

对于处理模式的选择,宜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即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且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有效分流案件的压力。但在目前的这种现实状况下,这种设想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体制改革不仅要实现高效还要保证公正,而由于以下原因,现有劳动仲裁机构并不完全具备这一要求:一是现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实际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行政性,很难体现裁判的中立性;二是现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内部委任的,大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素养不足,加之又无公开和严谨的仲裁程序,权威性不够;三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和劳动关系的强有力干预,应由法院进行终局裁判,不宜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性裁决。其次,该种设想不可能有效地实现案件分流。

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立性、权威性均不足,所预收的仲裁费用又远远高于法院的诉讼费,加之劳动者法律意识较淡薄,大多不可能与用人单位事先约定仲裁,最终绝大多数案件反而会涌向法院。因此,在实施该种改革之前,有必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必要的改造,使之成为更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并确立较全面和严谨的仲裁程序。同时可借鉴人民法院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建立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切实降低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建立高效低廉的小额诉讼制度,真正实现小额民事案件的快速裁决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承受力较低,其能接受的司法救济必须是高效和低廉的,而现有的诉讼程序即便是简易程序的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也是他们无法承受的。同时,据统计,我省基层法院从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均达到70%左右,说明基层法院受理的绝大部分案件是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如进一步建立小额债务案件的速裁机制,真正实现案件处理的繁简分流,也有利于根本上解决我省珠三角地区案多人少的困境。由于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大多标的较小、事实简单且当事人强烈要求快速处理,我国迫切需要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设立一种新型的小额诉讼程序,创设比现行简易程序更快捷、成本更低、周期更短的诉讼制度。

根据各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小额诉讼程序应体现以下几个基本特征:一是禁止律师代理,以减轻诉讼成本;二是应以一次期日审结、当庭宣判为原则,保证质证与认证的灵活,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洁;三是对不服判决的司法救济尽量简单,即采取一审终审,以保证小额权利的快速实现。

(四)在实体法律适用上,对法律作有利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理解要真正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保障其权利,在实体法的适用上更应充分保证其权利的实现,以实现案件处理的实质公正。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法律、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举证倒置的,而举证责任由弱势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可依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强势的当事人承担。又如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的理解上,由于获得工资、加班工资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

从工资拖欠之日起六十日不申请仲裁即不予保护,这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群体是苛刻的,也会助长不良企业更加变本加厉地拖欠工人工资,弊端太大,难以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追索时效,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可以理解为从纠纷发生了才起算。但原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则解释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这与法律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作为行政规章,法院可以不予适用。

(五)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为了保证法律赋予每位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得以实现,法院必须对社会弱群体提供各种有效的司法救助。一是进一步健全为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导的制度。明确审判人员有义务为欠缺诉讼能力的弱势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告知、举证说明及法律释明。

二是要进一步做好诉讼费的减免工作。对属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可不预收诉讼费或不收诉讼费。三是深入研究探索建立保护弱势群体的公益诉讼制度及支持诉讼制度。

对涉及弱势群体的诉讼,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由有关社会团体出庭支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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